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时,应当同时对检验机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及时报送检验数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采取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前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