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设施工和运输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化、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拆除等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止交通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