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禁止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杆焚烧行为。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第五十九条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