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发和使用缓释肥料,加强畜牧养殖行业的过程管理,不得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破坏臭氧层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制定重点区域产业准入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