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进行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预警信息发布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编制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预案。
第七十五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