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五)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六)未采取措施防止向大气排放恶臭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