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烟花爆竹、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
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