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和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方式,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可运输的工业设备以及不以道路客运或者货运为目的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公告。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