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23 08:46:21 来源:互联网|0

戴宁与威士伯涂料(上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YLINGKUAN。

  委托代理人周翌炜。

  上诉人戴宁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伯上海公司”)原名丽利工业(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利上海公司”),2012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出资人为威士伯(亚洲)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7日,案外人威士伯股份有限公司(TheValsparCorportion,以下简称“威士伯公司”)副总裁兼亚太地区总裁GaryHendrickson致函戴宁,明确威士伯公司与戴宁建立劳动关系,戴宁担任威士伯上海公司副总经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业涂料业务总经理职位。函件对戴宁的工作地点、就职时间、年薪、奖金以及补贴、保险等福利作了明确,同时明确职工优先认股权,即总经理职位享有优先认股权,威士伯公司董事会每年会考虑戴宁的优选认股权,数量根据戴宁的职位、任务完成情况以及该年度授予的优先认股权总数来决定。戴宁接受该项工作,担任丽利上海公司副总经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业涂料业务总经理。2008年10月21日,威士伯公司股权计划管理者BNY-Mellon股权托管服务部向戴宁致函,通知戴宁于2008年10月15日被授予无限制股权4,000股。2011年2月10日,戴宁通过BNY-Mellon股权托管服务部进行股权行权得到确认,其中期权计划为91NTPlan的无限制股权4,000股,戴宁行权两次,每次各1,333股,期权计划为09Omnibus的无限制股权5,000股,行权1,667股。2011年4月21日,威士伯公司全球工业涂料高级副总裁RoelandPolet致函戴宁,通知戴宁与威士伯公司和其任何下属或关联公司(包括丽利上海公司)(统称“威士伯”)的雇佣关系于2011年4月18日终止,并明确过去威士伯授予戴宁的所有的权利立刻被收回。同日,BNY-Mellon股权托管服务部致函戴宁,告知由于雇佣关系的变化,于2008年10月15日奖励戴宁的1,333股无限制股权和2009年10月21日奖励的3,333股无限制股权被取消。同年11月2日,戴宁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包括要求丽利上海公司支付期权款项折合人民币628,804.47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戴宁的在沪就业核准证已过期、仲裁申请已过时效为由,于当月25日决定撤销该仲裁案。

  2012年8月17日,丽利上海公司致函戴宁,告知戴宁在2011年2月10日行权的三笔威士伯公司股票期权共计收入62,786.52美元,需支付税金人民币87,174元后,方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回和结汇,通知戴宁于当月30日前联系公司缴纳税金。嗣后戴宁向威士伯上海公司支付了税金,威士伯上海公司也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代为申请外汇调回和结汇,并将结汇收入汇给戴宁。后戴宁向威士伯上海公司主张剩余股权期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士伯上海公司:1、归还非法没收的股票期权4,666股(91NTPlan期权1,333股、09Omnibus期权3,333股),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578.30元;2、赔偿戴宁已行权股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5,445.10元、汇率损失人民币19,463.9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递交《境外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1份,明确以下内容:1、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2、境外上市公司为威士伯公司,境内代理机构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境外受托机构为美国Mellon投资服务有限公司;3、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公司为丽利上海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丽利上海公司参加计划的人数为2人;4、股权激励计划名称为威士伯1991认股期权计划及2009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类别为股票期权,授予方式为非现金认购/行权;出售/行权的条件及时间安排约定为,在股票期权授予日起一年后,可以行权数量为股票期权的1/3,在股票期权授予日起两年后,可以行权数量为股票期权的2/3,在股票期权授予日起三年后,可以行权数量为股票期权的全部;5、资金汇划路径,中国参与员工在行权期限内行权,并同时委托Mellon公司以市价出售该股票——美国Mellon公司出售员工行权的股票,并将市价和行权价差额汇入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在国内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国参与公司扣除税款后,申请调回结汇支付参与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讼争股票期权的性质。2、戴宁名下股票期权被没收是否属于威士伯上海公司对戴宁名下物权的侵害。

  1、本案讼争股票期权是戴宁就职于威士伯上海公司而获得的职位待遇,但该待遇并非威士伯上海公司授予,而是案外人威士伯公司授予,理由如下:戴宁虽然主张讼争股票期权系威士伯上海公司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授予戴宁,但其提供的旨在证明本案讼争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即2003年8月7日通知函,系威士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威士伯公司向戴宁发出,之后两份变更函以及2011年4月21日终止雇佣关系的通知函,均系威士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威士伯公司向戴宁发出,均非代表威士伯上海公司发出。2003年8月7日通知函第一句即开宗明义明确了这节事实,威士伯上海公司只是戴宁担任职务以及工作的所在地。虽然戴宁与威士伯上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戴宁与案外人威士伯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讼争股票期权就是威士伯公司的职员激励计划。从戴宁获得股票期权以及2011年2月10日进行部分行权的过程来看,讼争股票期权由戴宁参与威士伯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通过非现金认购一定数额的威士伯公司上市股票,但该股票不能上市流通,须在双方约定的一定期限届满后,戴宁才可以按市价出售,期权授予时的股票价格与交易日的股票价格之间的差价,即为戴宁的获利。故讼争股票属于受限制的股票权利,并非完全物权。戴宁认为其已获得讼争股权所有权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2、讼争股票期权被没收是由于威士伯公司解除与戴宁之间的雇佣关系所致,戴宁主张威士伯上海公司没收了戴宁的股票期权,不能成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境内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办理外汇登记、汇兑等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办理个人行权、资金划转等事项。威士伯上海公司并非讼争股权期权的所有人、授予人,无权直接取消已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名下股票期权。根据Mellon股权托管服务部致戴宁的函件可以看出,戴宁名下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被取消是与威士伯公司解除和戴宁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同步的,即讼争股票期权被取消与威士伯公司解除与戴宁的雇佣关系有关。戴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股票期权由威士伯上海公司没收。

  综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戴宁主张威士伯上海公司非法没收戴宁名下股票期权,应当就此举证。由于戴宁提供的证据对此节事实不能予以证明,法院对戴宁主张难以采纳,对戴宁要求威士伯上海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戴宁认为名下股票期权不能因雇佣关系的解除而取消,应另主张相关权利。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戴宁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非讼争股票期权的权益纠纷,故威士伯上海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威士伯上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后果由威士伯上海公司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戴宁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书面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威士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且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系威士伯公司派遣至嘉定工作,系完全捏造。原审判决书中的另查明一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作为认定“股权性质的依据”。上诉人对系争股票拥有完全的权利,且股权被非法侵占是由被上诉人所为。原审判决对于利息损失及汇率损失的驳回,没有给出任何法律理由。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威士伯上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此节抗辩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又,被上诉人并非讼争股票期权的所有人或授予人,无权作出取消决定,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讼争股票期权拥有完全权利以及被上诉人侵占了该股票期权。另,被上诉人并非付款(行权款)义务人,且先付税款后收行权款,也是国家外汇管理的要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利息和汇率损失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戴宁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本诉,理应就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举证证明。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诉辩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讼争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并非威士伯上海公司、讼争股票期权的没收也不是威士伯上海公司所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侵权索赔主张,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戴宁上诉坚持主张要求威士伯上海公司承担讼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直接否定威士伯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故戴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7元,由上诉人戴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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