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从法律上站不住脚。砀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对龙轩环保公司实施关闭是在新环保法实施前(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实施);2015年9月对长城生化公司实施关闭是在新环保法实施后。不管是在新环保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对企业实施关闭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应遵照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注: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砀山县环保局认为,因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公司实施关闭强制执行,所以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法律上并未赋予环保局强制执行的权利。
(曹晓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规定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是对环境法律、行政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梳理。责令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最为严厉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决定着排污者的生死存亡,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对于企业的关闭,限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直接决定。——《环境行政执法实务操作与案例指引》(上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
辩护人(注:原文如此)还提出,砀山县环保局对涉案企业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对长城生化公司共检查15次,未发现该企业在生产。2015年5月5日,又让其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于同日向其下达监察意见,责令其停止生产。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6日,砀山县环保局对长城生化公司共检查45次,未发现该企业在生产。
砀山县环保局发现龙轩环保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该公司对罚款拒不履行,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5月22日,发现龙轩环保公司违法生产,砀山县环保局当天对其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2016年12月19日该公司又违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砀山县环保局依法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砀山县环保局认为,对案涉两家企业依法采取了不间断现场检查、罚款、查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措施,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砀山县环保局对涉案公司是否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在涉案公司无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在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被告是否有对两涉案公司履行关闭的职责?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虽然有行政行为,但没有依法全面、彻底地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曾45次进行检查,但没有实际效果,怠于履职。环保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履行决定内容。
砀山县环保局则认为自己已经履行监管职责,不应成为被告。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